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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出台电子商务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将实行经营主体信用分级

来源:三亚市发改委 发布日期:2019-10-10 浏览次数: 字体:[大][中][小]关闭本页

“诚信”二字是兴商兴业之本。为进一步推进三亚市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提高三亚市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市场信用度和竞争力,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近日,三亚市商务局出台了《三亚市电子商务领域信用管理制度(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制度》),对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实施信用约束。

电子商务领域信用管理的对象为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即利用网络从事商品经营及营利性服务经营、经营信息发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和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的经营者。《管理制度》明确了在三亚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应履行的义务,以及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的禁止事项。

同时,《管理制度》还建立了三亚市电子商务领域经营主体信用等级评价标准,根据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及综合表现,从高至低分别确定A、B、C、D四个信用等级。对A级经营主体将给予企业贷款贴息、优先申报各项扶持项目、免费培训等优惠政策,并可考虑列入信用“红名单”;对D级经营主体将取消各项扶持政策,列入信用“黑名单”,取消当年度相关荣誉称号,将信用评价结果向“信用三亚”及其注册所在地信用服务平台予以推送,并接受社会监督。

《管理制度》的出台,填补了三亚市在电子商务领域的信用制度空白,同时为引导企业不断提高诚信水平、塑造更为优化的电子商务营商环境提供了制度保障。

原文如下


三亚市商务局

关于印发《三亚市电子商务领域信用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三商字〔2019〕353 号

局机关各科室,各下属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文件精神,推进我市电子商务行业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局研究制定了《三亚市电子商务领域信用管理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三亚市电子商务领域信用管理制度(试行)



           三亚市商务局

                                2019年9月25号

(此件主动公开)


1

 三亚市电子商务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提高我市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市场信用度和竞争力,营造良好市场信用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信用体系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利用网络从事商品经营及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经营、经营信息发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和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的经营者。凡在三亚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均受本制度的调整和约束。
(一)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包括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
(二)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是指为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经营信息发布平台等服务的经营者。
(三)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出租、线路租用、建站服务、域名代理注册等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我市电子商务领域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及时、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三亚市商务局牵头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主体培育、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制度,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通力协作,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部门依照职能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和未取得前置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二)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保证质量。商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要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向三亚市电子商务行业监管部门汇报。
(三)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在网页上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生产者(提供者)、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配送范围、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时,应积极与消费者沟通协调、处理。
(四)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据消费者提出,自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无条件给予退货,但下列商品除外:⒈消费者定作的;⒉鲜活易腐的;⒊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⒋交付的报纸、期刊;⒌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
(五)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不得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六)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完整保存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七)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通过自建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的网络商品经营者还应当履行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查验接受其服务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建立完善的信息档案库。
(二)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或者进行商品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者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其中,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2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2年。
(三)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前应当获得明确许可,明确告知使用用途,严格按照对客户的承诺使用客户信息,并保证客户随时了解情况和进行修改。
(五)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者出售其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网络商品经营者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不得发送垃圾电子邮件,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杜绝垃圾电子邮件的传播。
(七)在明知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及时采取不予发布、移除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保护知识产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用户信息档案库,查验用户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依法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不得为无合法身份的用户提供服务。
(二)依法记录用户上网信息。用户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三)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四)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出售其掌握的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网络或者其它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窃取他人交易信息,发布违法广告或者进行恶意对比、恶意压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交易行为。
(二)未经许可,将证明商标标识及地理标志标识或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通过可见、埋设等方式在互联网上使用,造成误导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网站特有的网页设计,造成与他人的网站相混淆。
(四)在网站上伪造、冒用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电子标识等标志。
(五)在网站上利用文字、图片、视频等对企业形象、商品进行虚假宣传。
(六)以合同格式条款、网上通告、电子信函等方式单方面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出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七)冒用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他人企业的名义,推广其商品或者网络服务,欺骗消费者。
(八)利用网络植入恶意插件程序,采用弹出式广告、按钮式广告、电子邮件广告、软件端广告、文字链接广告等形式强行发布骚扰网络广告。
(九)利用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规定的商品。
(十)利用网络打着“产品网络直销”、“网上资本运作”等名义,以电子商务为幌子开展网络传销或者为网络传销活动提供平台、空间、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十一)在信息的传递过程中发送蓄意毁坏、恶意干扰、秘密截取或侵占任何系统数据和信息资料的电脑程序。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本制度建立我市电子商务领域经营主体信用等级评价标准,根据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及综合表现分别确定A、B、C、D四个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 A级是信用最高的等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其信用评价等级认定为A级:
(一)守法遵规,诚信经营,最近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信用承诺和履约能力强,综合经济实力雄厚,社会信誉优良,在电子商务运营过程中,网上用户评价好,无差评、无投诉。
(二)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诚信守法受到市级以上政府或有关部门表彰。
(三)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行业内做出突出贡献,通过有关媒体或公众平台宣传报道。
(四)其他可以纳入信用等级A级的情形。
第十三条 B级是信用中等的等级,符合下列全部情形的经营主体,其信用评价等级认定为B级:
(一)管理规范,守法经营、信用承诺和履约能力一般。
(二)最近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企业经营基础稳定。
(三)在电子商务运营过程中,网上用户中评多,差评在10%以内。
第十四条 C级是信用较低的等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其信用评价等级认定为C级:
(一)管理不规范,不守法经菅、履约意识和能力差。

(二)社会信誉度低,没有稳定的生产经营人员。

(三)经营基础不稳定,在电子商务运营过程中,网上用户差评在10%-30%以内。

(四)其他应当纳入信用等级C级的情形。

第十五条 D级是信用最低的等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其信用评价等级认定为D级:
(一)以虚假身份从事网络商品、服务经营活动,出现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网上用户差评率超过30%。
(二)应取得未取得营业执照,开设电子商务网站从事网络经营活动。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前置许可、批准证明文件。
(四)通过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采取虚报冒领等欺骗方式取得项目扶持资金。
(五)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六)销售掺杂、掺假商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制作、发布的网络广告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
(八)通过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授意他人发布不真实的利己评价等方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九)通过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将本人经营的商品与他人经营的商品作不真实的对比等方式,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十)发生责任事故,毁灭有关证据,造成严重后果。
(十一)一年以内受到2 次以上行政处罚。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行政处罚。
(十三)进行其他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破坏网络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根据不同信用评价等级,由三亚市商务局等相关部门实施联合奖惩措施。
(一)信用评价等级认定为A级的企业给予企业贷款贴息、优先申报各项扶持项目、免费培训等优惠政策,并可考虑列入信用“红名单”。
(二)信用评价等级认定为B级的企业政府将加大扶持力度,优先申报项目,享受企业免费培训等优惠政策。
(三)信用评价等级认定为C级的企业要及时将信用评价等级较低的主客观原因分析、全面整改计划和措施上报三亚市电子商务行业监管部门,并限制其享受各类优惠政策,加大日常检查频次。
(四)信用评价等级认定为D级的企业将取消各项扶持政策,列入信用“黑名单”,取消当年度相关荣誉称号,将信用评价结果向“信用三亚”及其注册所在地信用服务平台予以推送,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将在三亚市商务局网站进行公布,以扩大信用企业的社会知名度和公信力。
第十八条 对获得A等级信用资质的企业,在今后一年里若有重大失信行为的,撤销其信用资质等级,并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将信用评价等级认定为D级的经营者记入监管信用档案,增加检查和抽验频次等措施,实施重点监管。
第二十条 鼓励电子商务领域经营者争进信用等级A级,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以合理形式对信用评价等级认定为A级的单位进行褒奖。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电子商务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维护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保护其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时,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如实说明、提供情况,并进行确认。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制度规定,由市级以上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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